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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行业规定_电子产品行业规定有哪些
zmhk 2024-05-31 人已围观
简介电子产品行业规定_电子产品行业规定有哪些 最近有些日子没和大家见面了,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电子产品行业规定”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
最近有些日子没和大家见面了,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电子产品行业规定”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其中的奥秘吧。
1.电子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4.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5.电子产品保修期国家规定
6.电子产品储存标准日期
电子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主观: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的经常性、广泛性和深入性还不够,少数经营者法律意识仍比较薄弱,采取欺诈、不平等交易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部分消费者尤其是农村消费者仍然缺乏自我权益保护意识,对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加辨别或辨别能力较弱,有时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不知向谁投诉,不知如何投诉。部分消费者证据保护意识薄弱,举证能力较差。二、部门联动和协调配合不够好。相关职能部门在消费者维权和市场监管工作中整体联动和协调配合不够,没有完全形成工作合力。少数消委会理事单位履职未完全到位,明知自己是消委会成员,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责任,但由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不同等原因,造成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认识不够完全统一,工作不够完全协调,有时存在相互推诿、相互脱节的问题。三、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主要体现在某些领域、某些行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如个别商场、超市、门店的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部分商场、酒店、宾馆仍张贴有“商品拆开包装概不退货”,“本酒店禁止自带酒水”、“包房实行最低消费”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告示;一些商家利用名人效应、代言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通信行业经常收到垃圾短信或接到窃取话费的莫明电话等,消费者意见较大;出租车行业宰客、甩客、拒载、强行打组合、禁而不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请参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自己开发生产的电子产品拿到市场上去销售需要以下手续:1、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2、生产企业环保评审(环评),有的地方管的不严的可以先不搞。
3、定制生产的企业标准,当地技术监督局备案。
4、到当地技术监督局进行产品检测并出具合格证明。
5、如果涉及特种行业的电子产品,还有通过相关的许可。
6、然后就可以合法的生产和销售。
扩展资料:
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百度百科-法律程序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3 年 第 1 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子产品保修期国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用电子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生产企业的信誉,逐步改变维修服务的落后局面,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下称全国中心)负责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全国中心在全国各大区设立地区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下称地区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省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中心(下称省级中心);在部分省、自治区所辖市,根据需要设立少量必要的市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分部(下称市级分部);在各县(区)和乡(镇)设立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站(下称县<区>站、乡<镇>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组建全国家用电子产品联合维修服务网(下称全国维修网)。第四条 凡家用电子产品(目前仅限收音机、收录机、家庭音响、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等)均应实行保修,凡向全国维修网投保的产品,均在全国维修网内实行联合保修和维修业务。第五条 家用电子产品的保修期:
一、收音机、收录机(含家庭音响)整机的保修期为半年;
二、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整机的保修期为一年;
三、保修期均从销售单位开据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暂缺零备件而待修所占用的时间。第二章 各级中心的职责第六条 全国中心的职责
一、全国中心是中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全国维修网进行统一规划、组建、监督、领导和管理;
二、制定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与外商洽谈在华维修服务事宜及外商在华设置的特约维修服务机构的管理;
四、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维修人员的技术职称考核;
五、负责维修仪器、维修工具和关键零备件的组织、分配、供应和协调;负责进口零备件的申请、储运和分配;
六、负责生产企业产品投保的审定;
七、负责投保产品“全国联合保修投保卡”(下称投保卡)的管理和发放;
八、负责投保产品保修费的管理和结算;
九、负责投保产品及其关键零备件的质量跟踪和信息反馈;为全国性家用电子产品(整机及其元器件)质量评比、评优提供重要数据;
十、负责全国维修网内维修服务站统一标牌的管理和发放;
十一、负责处理用户意见,对争议问题予以协调和仲裁;
十二、编辑、出版和发行内部专业性报、刊。第七条 地区中心的职责
一、地区中心是全国中心的派出机构,接受全国中心委托,代表全国中心负责对本地地区维修服务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
二、组织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建立中心备件库,负责关键零备件的组织、协调、存储和供应;
四、负责生产企业投保的初审;
五、负责投保产品及其关键零备件的质量跟踪和信息反馈;
六、负责处理用户意见;
七、设立维修服务站、承接具体的维修服务业务。第八条 省级中心的职责
一、由全国中心批准成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业务的管理服务性机构;
二、在全国中心的统一规划和领导下,负责本省维修服务网的组建、监督、领导和管理;
三、制定本省维修服务工作具体的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
四、负责对本省维修网内维修服务站的技术指导;
五、组织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
六、建立备件库,负责维修零备件的组织、协调、存储和供应;
七、负责生产企业产品投保的初审;
八、负责本省维修网投保产品保修费的结算;
九、负责投保产品及其关键零备件的质量跟踪和信息反馈;
十、负责本省维修网内维修服务站统一标牌的管理和发放;
十一、负责处理用户意见;
十二、设立维修服务站,承接具体的维修服务业务。第三章 维修企业入网的条件和责任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维修企业(包括工业、商业、服务业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所属的现有维修单位),均可申请加入全国维修网:
一、承认《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接受全国中心及所在省级中心(或省辖市级分部)的业务领导和管理;
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有专职维修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备的维修场地、设备和工具。
电子产品储存标准日期
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保修期三包规定见下: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无线接入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包括手持式移动电话机、车载移动电话机、固定台站电话机及其附件,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开箱检验,正确调试,当面向消费者交验移动电话机商品; 2.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 3.介绍产品的基本性能,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见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并加盖销售者印章,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六)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批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六)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并如实完整地在三包凭证上填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维修记录;
(七)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机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明示待机时间,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三)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四)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六)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送修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给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十六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使维修者延误了维修时间,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七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时间超过3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八条 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九条 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二十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子厂的物料储存期限标准如下:注:在实际作业中,若遇未在以上列表中,列出的物料,其保质期均暂定为1年。环境要求:电子元器件必须储存在清洁、通风、无腐蚀性气体的仓库内;除另有规定外,仓库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1、温度:18~28℃;
2、相对湿度:20%~70%
二、电子厂的物料储存期限内容:
1、物料贮存周期要求;
2、贮存周期按零部件生产日期计算;
3、入仓产品标签上必须表明产品生产时间,任何人员发现超期产品需向仓管部门反应;
4、物料堆放必需符合公司相关物料管理条例,不得出现混料。需确保库区内温度、湿度符合相关规定,避免物料受热受潮;
5、需出仓、转仓的产品,必须进行贮存期检查,如发现超期立即进行处理;
6、仓管部门需每月对库存产品安排一次清查,可根据库存情况调节清查频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业。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部)联合发布。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分别设立发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电子部发证管理部门所属的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共同审查认可的进出口电子产品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负责。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满足《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内容及要求》(以下简称《审查内容及要求》)(见附件三)。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电子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要求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国家标准,电子行业标准;
3.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电子部批准的企业标准或过渡性标准;
4.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5.来图来料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二、出口电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有关出口包装要求。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门类填写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企业申请时应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为:
申请书(见附件一)(一式六份);申请书附表(见附件二)(一份);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的自查结果(一份);有效运行的质量手册(一份);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一份)。第八条 文件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将第七条规定的申报资料送有关审查部进行文件审查。对申报文件不符合要求者,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企业修改补充,并写出文件审查报告。第九条 产品确认试验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企业或外贸仓库对申请出口的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抽样、封样,并开具试验通知单。生产企业将样品和试验通知单连同产品技术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
检测单位按试验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接受任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验工作。检测单位不得将检验项目随意转让给非认可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出具二份检测报告,分送给生产企业和所在地商检局。第十条 现场审查
所在地商检局、有关审查部会同省市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商议审查组的组成。审查成一份由4~5名审查员组成,由所在地商检局派2~3名审查员,并担任审查组长。审查组长负责制定审查计划。审查员的条件和对审查员培训、考核及聘任的规定见附件四。
审查组按计划对申请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现场审查。按照《审查内容及要求》逐条进行评定,并在审查结束时,写出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现场审查报告。
参加审查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在现场审查报告和《审查内容及要求》上签名。
企业现场审查结束后,由审查组长负责将现场审查报告、《审查内容及要求》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商检局。
好了,今天关于“电子产品行业规定”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电子产品行业规定”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